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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商 评 价

一、外商向武汉制造业的投资情况良好

据武汉投资促进中心对外商向武汉投资情况所进行的调查表明,无论是从资金到位率,还是从销售额和利润等方面的情况看,外商对机械行业的投资情况良好。 调查表明,在2000年参加年检的1374家外资企业中,制造业企业共750家,注册资本175,345万美元,实际到位143,466万美元,资金到位率为 81.8% ,注册资本和实际到位资金分别占全部外商资本的48.69%和44.71%。外商在机械行业的投资主要集中在冶金、机械和汽车行业以及电子电器行业和食品饮料行业。 与其他行业相比,机械行业在销售和利润方面名列前茅,1999年销售额达到63.07亿元,利润为52001万元。 为了吸引外资,武汉市今年又提出了46个重点建设项目,其中包括武钢第二热轧带钢厂、武汉轻轨一号线一期、武汉国际会展中心、新江汉大学、武汉绕城公路、东湖落雁景区等,计划完成投资约102亿元。

二、 适应全球化趋势 深圳提出十项措施

   面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将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深圳市及时调整外贸政策,率先提出按WTO规则办事,并制定了十条应对措施。

  1)按照WTO规则,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市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抓住“入世”的机遇,实现政府职能由审批为主到服务为主的转变,由管理具体事务到设立标准规范的转变。为企业开拓市场、扩大出口、增强竞争力提供良好的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2)设立WTO事务咨询服务机构。建议由市政府设立半官方的服务机构--深圳市WTO事务咨询服务中心,对各类生产和流通企业提供有关WTO组织、规则运作的咨询,提供WTO主要成员的法律、贸易政策的咨询。

  3)实施WTO知识及人才培训计划,培养国际化人才。研究制定并抓紧实施深圳市领导干部、市区外经贸主管机关和事业单位干部、外经贸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外经贸企业业务骨干等不同层次和对象的培训计划,普及WTO知识。

  4)抓住加入WTO的有利机遇,扩大和强化一般贸易出口。“入世”后,我国外贸出口的外部大环境将得以改善,深圳力求乘势抓住机遇,努力扩大对WTO成员的一般贸易出口。提高一般贸易在深圳市出口的比重,改善深圳市外贸出口结构。

  5)贯彻WTO市场准入原则,同步发展出口贸易和进口贸易。要认真研究、掌握我国“入世”后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有关承诺,把扩大进口与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紧密结合起来,进口和出口结合相互促进,努力扩大对目标市场的出口。

  6)按照国际经济贸易环境的变化,优化加工贸易结构、促进加工贸易发展。

  7)实施“走出去”战略,拓展国际市场空间。在海外建立生产基地,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带动国内商品出口,带动国内设备、技术、原材料和零部件出口。支持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国门开展投资和贸易,实现资源配置的国际化和海内外生产的一体化。

  8)发展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实现贸易结构的优化。适时开展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是外经贸发展新的增长点。加强对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的推介和管理,加快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法规、规章制度的建设,建立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信息网络。

  9)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资讯手段,为促进外经贸发展服务。推动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推动企业电子商务的发展。   10)建立经济贸易发展的监测系统,维护正当的贸易利益。

三、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1986年10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 量,扩大出口创汇,发展国民经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 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 称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一、产品主要用于出口 ,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 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二、外国投资者提 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 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 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 ,按下列标准计收: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 十元;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 每平方米三元。前款规定的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

第五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 条件和通信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 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中国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 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 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 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 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 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 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 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代 理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 )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 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前款所述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内销产品, 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 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 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 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 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 工;可以在当地招聘和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 予支持,允许流动;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当地 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 》,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监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遇有不合理收费的 情况可以拒交;也可以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直到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 及时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 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审批机关必须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决定 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 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产品出口企业的年度出口 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 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税、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除明确规定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条款外, 其他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 符合本规定的优惠条件的,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 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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